各乡镇人民政府,县直各单位:
《闽清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暂行规定》业经县政府研究同意,现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遵照执行。
二○○七年十一月十四日
闽清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暂行规定
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,保障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要求,根据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》(国发[2007]24号),建设部等五部局关于《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》以及国家发改委、建设部关于《城镇廉租住房租赁管理办法》等规定,结合我县实际,制定本暂行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县城建成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。
第三条 闽清县建设局(以下简称县建设局)作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,负责廉租住房的行政管理工作;闽清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(以下简称县房委办)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审查、审批工作;闽清县房地产管理所(以下简称县房管所)负责廉租住房日常管理工作。县财政局、国土局、民政局、总工会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,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。
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配租采取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形式。租赁补贴指按规定向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发放租赁补贴,由其自行租赁住房解决居住问题。实物配租指按规定向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提供廉租住房,并按优惠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。
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(以下简称申请家庭)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申请家庭必须是享受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;
(二)申请家庭需连续居住在城镇超过5年以上的家庭;
(三)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必须有法定赡养、抚养关系的;
(四)申请家庭必须属于无房产、严重危房户及私有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。
第六条 廉租住房实行实物配租应收取的租金标准,由维修费、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。实行租赁补贴应支付的补贴标准,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。上述两项标准由县建设局会同县物价局、县财政局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居民住房状况适时进行调整、核定,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。
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每年根据县财政实际状况和承受能力进行安排,资金来源实行以财政补贴为主,社会捐赠为辅,多种渠道筹措并举的原则。主要包括:
(一)县级财政安排的资金(含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、国有土地公开转让、拍卖收益中安排的资金);
(二)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;
(三)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。
第八条 廉租住房来源渠道:
(一)政府在实施旧城区拆迁改造配套建设的廉租房;
(二)有偿收购行政事业、国有企业的闲置公房;
(三)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。
第九条 廉租住房享有的政策优惠有:
(一)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;
(二)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标准减半征收;
(三)购置廉租住房实行税收减免,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、房产税。
第十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、审批和公示制度。
(一)申请。由申请人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(有工作单位的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),并提交下列材料:
1、书面申请报告;
2、家庭主要成员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;
3、现居住地的住房状况证明或房屋承租证明;无房产由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证明;
4、民政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件或证明;
5、其他相关证明。
(二)审批。经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初审(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初审),由县建设局复审后报县房委办。
(三)公示。县房委办对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,依照规定进行公示,公示期限为15日,接受社会监督。
(四)登记。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,予以登记批准。县房委办应将登记批准的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。经公示有异议的,县房委办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。经核实异议成立的,不予登记并当面通知申请人,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。
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应优先解决民政部门认定的孤、老、病、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中的住房困难户。
第十二条 经县房委办审核同意给予租赁补贴的家庭,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,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,报房委办和县房管所。经审核后,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。县房管所按规定标准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,用以冲减房屋租金。
第十三条 经县房委办审核同意给予实物配租的家庭,由房管所调配安排,每户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应的廉租住房,并由申请人与县房管所签订《闽清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》,办妥租赁手续后,申请人应自觉接受县房管所对廉租住房的住用跟踪管理。
第十四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(已入住廉租住房或自行租赁的住房)如实申报家庭收入、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。经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核实后(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核实),报县建设局和房委办按照本规定及时调整廉租住房或租赁补贴标准。发现申请家庭有下列之一情况的,由县房管所解除租赁合同或停止拨付租赁补贴,并由县建设局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。
(一)经县民政部门确认,被取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;
(二)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、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;
(三)因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、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,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;
(四)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、转租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;
(五)连续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或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;
(六)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或非法谋利的。
对于租赁合同解除后拒不退还廉租住房的家庭,由县房管所依法起诉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,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,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,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。本规定内容由县建设局会同县房委办负责解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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